(2017)鄂0303民初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西宁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宁,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259号之一原告:刘西宁,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今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法定代表人:冯文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西宁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西宁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西宁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西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1684.5元,由原告刘西宁负担。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高龙娟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少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