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振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义,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住景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佑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振义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0.2mg/100ml)驾驶甘DQ1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景泰县喜泉镇向县城方向行驶,到园艺场附近时,因怕自己酒后被交警查获,又返回准备回家,行驶至喜泉镇新民村附近(营兰线46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某1驾驶的甘DB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认定被告人李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乔某1无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振义赔偿被害人乔某2(实际车主)经济损失3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乔某1陈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义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振义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振义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