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庄建清与被执行人杨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建清,杨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893号申请执行人庄建清,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顺国,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庄建清申请执行杨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做出的本院(2016)苏011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杨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庄建清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杨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顺国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另本院已依法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松花江牌汽车,由于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04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289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强制执行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顺国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另本院已依法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松花江牌汽车,由于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89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被执行人杨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镕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