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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 与被告张洪喜、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洪喜,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603号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元。被告:张洪喜,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陈竹霞,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洪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周保杰,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玉付,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岭合作社)与被告张洪喜、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岭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喜、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岭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洪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3月21,日);2.要求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张洪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21日,大岭合作社与张洪喜、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洪喜向大岭合作社借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分,借期一年,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洪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大岭合作社的诉讼请求。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大岭合作社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发放凭证,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大岭合作社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纹,张洪喜等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对大岭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洪喜以月利率1.2分向大岭合作社借30000元,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大岭合作社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发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张洪喜欠大岭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80元(30000元×月利率1.2分×12个月+30000元×月利率1.8分×2个月)陈竹霞、张洪喜、周保杰、张玉付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借款现已逾期,张洪喜理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系借款保证人,理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大岭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大岭合作社有权要求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大岭合作社要求张洪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80元,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岭合作社要求张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80元,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3月21日)。陈竹霞、张洪奎、周保杰、张玉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张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怀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