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爱明与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明,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578号原告:贾爱明,男,1971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河滩。法定代表人:张燕晨,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华,女,该单位劳动人事科科长。原告贾爱明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海淀驾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与被告海淀驾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郭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淀驾校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79.4元;2、海淀驾校向我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95302.31元;3、海淀驾校向我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5元;4、海淀驾校向我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2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淀驾校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淀驾校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均违法。该单位拖欠我加班费未付,亦存在克扣工资行为。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海淀驾校辩称:我单位因贾爱明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贾爱明工作期间我单位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也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我单位已经与贾爱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综上,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贾爱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贾爱明于2007年7月26日入职海淀驾校,担任教练员。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海淀驾校安排贾爱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经续签,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6年12月25日止。贾爱明称其2010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延时加班3346小时,故海淀驾校应当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贾爱明就其主张提交了:1、加班时间统计表。其上未载有海淀驾校确认信息,海淀驾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4年教练员行为规范。其上显示:出车时间以学员找到车为准进行训练,收车时间保证按时收车。上午11:45分,下午16:45分,晚段19:45分。培训休息时间为上午10点-10:15分,下午15点-15:15分。海淀驾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第二教练队2013年7月训练小时统计表。海淀驾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淀驾校称贾爱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小时工资、校龄奖励、绩效奖励、安全奖励及加班费构成,该校已经足额向贾爱明支付了加班费。海淀驾校就其主张提交了:1、员工手册。其上显示员工有全勤奖或绩效奖、安全奖,亦规定了相应情形下对效益工资、服务质量奖或教学服务奖、校龄工资的扣减。员工手册上有贾爱明的签字。贾爱明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员工手册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版本不同。贾爱明自行提交的员工手册中亦有关于上述工资、奖励的扣减规定,规定全年旷工累计达到5天(含)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并且员工手册第11页显示有“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的规定。2、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了2015年1月至7月、8月至12月以及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情况,上述期间的工资均由工资、加班费、校龄、绩效奖、安全奖构成,其中2015年1月至7月以及8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下方均载明“本人确认已对上述各项数据核实无误,单位已全额支付2015年1月至7月、8月至12月工资、加班费,无异议”,表格下方均有贾爱明签字确认。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无贾爱明签字。贾爱明对于2015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下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该明细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及工时数不予认可。3、海淀驾校2016年教练员考核办法(试行)。其上显示了教练员的工资主要由小时工资、加班工资(分段计算)、校龄补贴、安全奖级绩效奖等组成,其中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超过标准小时到36小时部分)×小时工资标准×150%+(超过标准小时在36小时以上部分)×小时工资标准×200%。贾爱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4、贾爱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贾爱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其上显示海淀驾校对教练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计算周期单位为半年。贾爱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克扣工资一节。贾爱明称其执教过程中,如果有学员考试不合格,则海淀驾校根据不合格科目、按照每小时2元的标准扣除其相应的小时工资,故海淀驾校应当向其补发相应工资。贾爱明就其主张提交了不及格扣款明细,其中显示2014年1月27日有一位学员科目二不及格,学时4小时,教练为贾爱明。海淀驾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校称根据单位的考核办法,教练员执教科目出现不合格的情况下,会与教练员的绩效奖励挂钩,在总额450元或者900元的绩效奖励总额中根据不及格科目的学时、按照每小时1.5元的标准从绩效奖励中进行扣减,并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2016年7月28日,海淀驾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贾爱明……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今未上班,也未能履行请假手续。根据《海淀驾校员工考勤制度》第四款第7条“……全年旷工累计达到3天(含)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另根据《海淀驾校员工奖励、管理办法》第二款服务质量奖、绩效奖、全勤奖、安全奖发放办法及减发标准,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严重违反驾校规章制度,减发相应全部奖项(服务奖、安全奖、全勤奖、绩效奖),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第18条“全年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的。”海淀驾校与贾爱明解除劳动合同。贾爱明称海淀驾校的解除依据及解除程序均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具体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规章制度其并未见过,该通知书中载明的旷工3天及以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中载明的旷工5天可以解除的规定不一致;海淀驾校的解除行为未通知工会。海淀驾校不予认可,称贾爱明2016年7月6日请假至2016年7月20日,7月21日至7月28日单位已经给予贾爱明充分时间回岗工作,但贾爱明并未回单位上班,故该校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该单位已经将解除通知告知工会。海淀驾校就其主张提交了:1、贾爱明于2016年7月6日向海淀驾校请假的假条。其上载明贾爱明因照顾妻子、陪妻子看病等原因请假15天,至2016年7月20日。贾爱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假期期满后未到岗工作,但未举证证明不到岗存在合法事由。2、向工会进行通知的请示。其上载明:劳人科,二队教练员贾爱明自2016年7月21日至7月25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根据海淀驾校员工考勤制度第四大条第7小条之规定,全年旷工累计达到3次(天)(含)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其中批示人中有“刘某某”字样的签字,批示意见为“同意”。海淀驾校称刘某某系该校工会主席,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经向工会进行告知,刘某某亦表示同意。贾爱明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某某系海淀驾校副校长,不知晓其是否为工会主席,且其上并未加盖工会印章。3、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其上显示发证机关为北京市总工会,工会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工会,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刘某某经民主选举,报上级工会批准,任海淀驾校工会主席。贾爱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确认工会主席的任期是否已经届满,亦无法确认刘某某与海淀驾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爱明提交的加班时间统计表及第二教练队2013年7月训练小时统计表中无海淀驾校的确认信息,客观性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海淀驾校提交的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与贾爱明认可真实性的2015年工资发放明细相同,与双方提交的员工手册中显示的工资组成亦有相同之处,且贾爱明对其上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纳;海淀驾校提交的2016年教练员考核办法(试行)无贾爱明签字确认,客观性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贾爱明提交的不及格扣款明细中未显示海淀驾校确认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海淀驾校提交的向工会进行通知的请示载明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基本相同,该校提交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亦能佐证请示中显示的刘某某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采纳。贾爱明以要求海淀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时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贾爱明的诉讼请求。贾爱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海淀驾校称已经足额向贾爱明支付加班工资,贾爱明虽不予认可,但未就2015年之前海淀驾校未足额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进行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海淀驾校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海淀驾校提交的贾爱明认可真实性的2015年全年工资发放明细表,贾爱明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且其上已明确载明海淀驾校已全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故贾爱明再行要求海淀驾校支付2015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就2016年1月至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节,贾爱明虽不认可海淀驾校提交的上述期间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但根据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贾爱明自行提交的员工手册可见,其上明确载明了工资构成情况,该工资构成与海淀驾校提交的2016年教练员考核办法(试行)中载明的工资构成能够吻合,现贾爱明认可2016年实发工资数额与其收到数额一致,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于海淀驾校所持的2016年1月至4月业已足额向贾爱明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贾爱明要求海淀驾校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证据,贾爱明的工资构成中有绩效奖励一项,而贾爱明作为教练员,海淀驾校根据其教授学员的考试通过率作为绩效奖励的考量标准并无不当,故贾爱明要求海淀驾校补发2007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克扣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淀驾校就贾爱明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明确提出时效抗辩,贾爱明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其要求海淀驾校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贾爱明于2016年7月20日请假期间结束后未再向海淀驾校续假即未到岗出勤,现其未举证证明此后未出勤存在合法事由,故海淀驾校自2016年7月21日起认定其存在旷工并无不当。至2016年7月28日贾爱明已经旷工超过5天,故即便按照贾爱明提交的员工手册之规定,其行为亦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在贾爱明明确知晓用人单位关于旷工的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海淀驾校基于上述旷工事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就解除程序而言,海淀驾校提交的向工会进行通知的请示中载有刘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签字批示,该校提交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亦能够证明刘某某系海淀驾校的工会主席,故本院对海淀驾校所持的业已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的主张予以采信,该校的解除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海淀驾校解除与贾爱明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及程序均无不当,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因此,贾爱明要求海淀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爱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贾爱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