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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代坤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代坤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42号原告:刘光明,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坤余,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光明与被告代坤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坤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3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水岸名都”商住楼1幢77号、78号和1幢2层76-1号、76-2号、76-3号商铺(建筑面积:1层为240.89平方米、2层为346.7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租金为171000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金为186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前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自2015年4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既不答复也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确已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代坤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水岸名都”商住楼1幢77号、78号和1幢2层76-1号、76-2号、76-3号商铺,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层为240.89平方米,2层为346.7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的期限支付租金,其中,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租金为171000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金为186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装修过程中对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变,承诺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对租赁房屋恢复原貌。但被告自2015年4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刘光明与王新玉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此后每次租金的缴纳应提前一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应当承担支付租金357000元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坤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光明租金3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被告代坤余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