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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刘家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刘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0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被执行人:刘家兴,男,汉族。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刘家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20729.4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本院向银行、车管、工商、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情况。除由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家兴的银行存款21000元(实际冻结0元)外,上述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除已冻结被执行人刘家兴的银行存款21000元(实际冻结0元)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已作出失信惩戒。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03执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梁胜章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