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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严某与严某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严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244号原告:严某,又名严某2,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被告:严某3,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原告严某与被告严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6000元,当时约定10日内还款,后被告只还款500元,再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承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双方约定10日由被告还清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500元。综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对借款负清偿之责,被告已清偿金额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某3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严某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