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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郫县优尚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优尚石材经营部,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011号原告:郫县优尚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郫县。经营者:傅萍,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嘉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泰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郫县优尚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优尚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字29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云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供货情况、货物价格、结算方式、价款支付等方面事实未查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尚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斐,被告广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优尚石材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加工费共计230797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材料采购合同》和《石材供销、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各种石材。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核算,石材及加工费总金额为5957972元,已支付货款335万元,尚欠2607972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余下欠款23079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广云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但是原告请求的货款230万元与加工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货款665万元,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双方未对货款进行核算,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条件未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委托交货。本院对四川林海石业有限公司、郫县华夏石材厂分别进行了询问,两单位均表示其向被告方供货是受原告委托,对于债权属于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原审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供货量及金额,原告提交,石材材料及加工费欠款确认书、送货清单、加工费汇总表、报价单,拟证明供货数量、价值金额。被告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价格不因政策及国际市场变化调整”及“结算时应由送货、收货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否则不予结算”为由抗辩,对原告作出的价格调整及结算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李波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石材材料及加工费欠款确认书》,确认原告总货款金额为5957972元。合同虽约定了固定价格、结算条件等内容,但并未排除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李波作为工作人员确认上述供货金额(包括部分价款变动的确认,即结算行为)应视为职务代理(职务行为),在原告不知其没有或超出代理权的情况下,该确认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供货总金额5957972元予以采信。《石材材料及加工费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已付款情况,将在法律适用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优尚石材经营部(供方、乙方)与被告广云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1份《石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项目提供石材材料,金额暂定219万元,数量、单价、规格均列表载明;固定单价合同,如遇政策性文件或信息对本合同不适用,单价因此不做调整;价格包括包装、运输费用(加工费明细见加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数量按甲乙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送货单上须有送货人员、我方收货员签字方为有效),结算时结算单上有送货人,收货人共同签字确认,缺一不可,否则不予以结算;付款方式:合同价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即65.7万元,每批材料送到现场甲方应在一周之内付款至该批材料的85%,以此类推,余款在甲方工程验收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同日,原被告还签订1份《石材供销、加工协议》,对石材的加工费(项目、单价)做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按需方现场签字的送货清单为准。合同及协议除原、被告加盖公章外,李光武在优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付波在广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郫县优尚石材经营部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委托四川林海石业有限公司、郫县华夏石材厂向被告广云公司工地提供石材,价值5957972元。被告工作人员付波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1份《石材材料及加工费欠款确认书》,载明:“……现经双方核算,石材材料及加工费总金额为5957972元,已支付货款335万元,现尚欠2607972元未支付”。付波在“广云建设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同时在下方注明“先按林海实业报价的金额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665万元。原告认可其中365万元为货款,其余300万元为原告代被告工作人员付波清偿的借款。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李光武向付波个人账户转款288万元,同日付波向李光武出具1份借条,载明借到李光武现金3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广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优尚经营部转款30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注明“石材”。同日,优尚经营部向案外人李波转款30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还款”)。原告称该款项是李光武帮付波在李波处借的,付波通过被告公司账户转账给原告账户,再由李光武帮付波向李波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为货款。本院对付波、李光武进行了询问。付波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方到被告方施工完毕的现场要求付款,其在未确定最终结算款、未审核的情况下签字。付波是通过李光武向案外人李波借款300万元,付波已通过转款方式归还了借款,认可李光武帮其转款了300万元给李波。因付波通过李光武借款多次,记不太清楚具体账目。被告向原告转款300万元是货款,与付波借款无关。李光武称付波所述借款还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向原告转款300万元是付波清偿借款,而不是被告货款,李光武通过原告账户收到后当日已替其归还李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销、加工协议》及《石材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法律争议焦点为被告广云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优尚经营部转款300万的性质,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付波所欠300万元为个人借款;2.从被告转款凭证来看,其转款凭证备注了“石材”,即并无代付波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代付波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3.尽管付波在此后《石材材料及加工费欠款确认书》确认的支付款中,未计入该300万元已付款,但对其询问,付波否认了该笔款项为代偿个人借款,而是货款;4.即便付波曾作出用该笔款项为其个人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付波作为被告代理人亦无权擅自将被告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借款(即付波行为属“自己代理”);5.即便付波曾作出用该笔款项为其个人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属显然超越代理权限,原告对此应当知晓。综合上述事由,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总共支付货款665万元,已超过供货总额595797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07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郫县优尚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4元,由原告郫县优尚石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