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史宗库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陈大松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宗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陈大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213号原告:史宗库,男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拂晓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华龙大市场西区3#、7#楼。负责人:沈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宗库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陈大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宗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告陈大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宗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史宗库在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原告投保后得病住院治疗。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陈大松负责原告个人保险,应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的医疗费用于2015年7月24日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也收到了理赔款;原告诉称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的范畴,应驳回原告起诉。陈大松辩称,原告起诉陈大松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纠纷的双方并没有陈大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告史宗库与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主险为终身期的“智胜人生(821)”,附加险为一年期的“无忧意外(523)”、“无忧医疗(529)”、“住院费用A(507)”,其中“住院费用A(507)”2.3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原告依合同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因病在保险期内于2015年5月12日至6月12日到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重度狭窄伴轻度关闭不全、二尖瓣轻度关闭不全、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肺动脉轻度高压。2、心里衰竭,心功能Ⅲ级。3.冠状动脉肌桥。出院诊断:1.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重度狭窄伴中-重度关闭不全、二尖瓣轻-中度关闭不全、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肺动脉轻度高压。2、心里衰竭,心功能Ⅲ级。3.冠状动脉肌桥。4.主动脉夹层动脉瘤。5.肺部感染。6.呼吸功能衰竭。2015年6月13日至7月6日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先天性主动脉瓣二叶畸形,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升主动扩张,左心室肥厚,剖胸术后。入院诊断:先天性主动脉瓣二叶畸形,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升主动扩张,左心室肥厚,剖胸术后。出院诊断:先天性主动脉瓣二叶畸形,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升主动扩张,左心室肥厚,剖胸术后。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理赔6981.87元,部分治疗属于约定责任免除范围,不予给付。原告已收到该笔理赔款。被告陈大松于2011年11月7日在《人身投保书》中业务员处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陈大松代其在合同中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订,投保时被告陈大松承诺包含重大疾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且原告后期继续交纳了保险费用,故原告史宗库与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部分属于合同约定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依约定进行了理赔。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史宗库与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被告陈大松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宗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史宗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婉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