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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思恩、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思恩,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思恩,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四路**号后楼*层。法定代表人:曾庆袖。一审第三人: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七星岩旅游度假区七星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欧健。再审申请人梁思恩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以下称星湖设计院)、一审第三人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七星集团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思恩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星湖设计院解除与我人事关系的起算时间问题,法院却以星湖设计院有无权利辞退职工为争议问题;2.《关于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法规认可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作用,法院认定2015年3月20日为双方人事关系正式解除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3.星湖设计院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属于违法裁减职工行为;4.法院对我提出由法院收集证据的请求置之不理,导致关键证据缺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星湖设计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我方由于已无法继续经营,已逐级向上申请停业,并已取得肇庆市国资委同意停业的批复;我方解除与梁思恩的人事(劳动)关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出具辞退证明只是解除人事关系后的附随义务而非解除人事关系过程中的程序;我方已依法制订了职工处置方案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备手续,程序合法。梁思恩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梁思恩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思恩与星湖设计院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是否仍存在人事关系的问题。本案用人单位星湖设计院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梁思恩为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人员,因星湖设计院经上级批准停业,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梁思恩发出《关于解除人事(劳动)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发布)第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的规定,星湖设计院发生已无法经营的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星湖设计院为“经费自理”的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依照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肇机编办函[2013]170号文《关于开展全市事业单位双重身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是确定要办理事业编制核销和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清理范围内,故星湖设计院辞退其员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星湖设计院明确在不能对梁思恩另行安置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其与梁思恩的人事关系,也符合星湖设计院与梁思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中“……甲方停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星湖设计院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另外,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发布)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的规定,星湖设计院召开了会议,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同意,向梁思恩发出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通知书具备辞退证明的意思表示,确认其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梁思恩申请再审称星湖设计院没有依法正式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属于违法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思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思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