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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久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蔡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久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986号原告:泰兴市久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通联路1号制革厂内。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被告:蔡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兴市久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纺织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鑫纺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鑫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整。2、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7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布料加工的企业,2013年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如期、如数发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在2015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结账,实际结算被告欠原告1004064.9元,考虑到被告当时经济比较困难,且其承诺会按期还款,故原告对货款总价作出让步,双方最终以600000元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久鑫纺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9月2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始与被告发生往来,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等生产任务进行布料纺织生产,至2015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蔡某某结欠原告部分款项,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泰兴市久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陆拾万元整”。同日,被告蔡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注明:“关于蔡某某借泰兴市久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陆拾万元整。现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3、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XXX作为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字。借条与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市久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欠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计50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