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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翠连与韦福国、王丹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连,韦福国,王丹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66号原告:杨翠连,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福国,男,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个体运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花,女,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代表人:原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连与被告韦福国、王丹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韦福国及其与被告王丹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25765.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韦福国驾驶陕A630**号小型轿车行至洋县108国道1582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韦福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洋县新健康医院、洋县医院治疗,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30日、60日,原告产生医疗费92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2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共计28725.93元。被告韦福国驾驶的陕A63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丹花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福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支出的3000元一并处理解决。被告王丹花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韦福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将车辆借给被告韦福国使用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陕A630**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病历复印费不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内赔偿。误工期限认可83天,误工费、护理费按80元/天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亲属探望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赔偿。原告无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车辆维修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韦福国驾驶陕A630**号小型轿车行至108国道1582KM+500M处,在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其车辆尾部与由西向东原告杨翠连驾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右侧碰撞,致原告杨翠连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韦福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翠连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韦福国借用被告王丹花的陕A6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福国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杨翠连受伤后在洋县新健康医院住院治疗5天,转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住院22天,出院医嘱:卧床6—8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伤后4周、8周、12周),根据复查情况适时下地活动及患肢负重锻炼;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福国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翠连受伤、车辆受损,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杨翠连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9282.93元,有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为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100元/天缺乏证据,本院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8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20天予以采信,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5、护理费:本院按9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9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辆维修费40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可证,予以认定;8、鉴定费720元。原告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012.93元,其中被告韦福国支付医疗费3000元。由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福国赔偿。被告王丹花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共计23000元;二、原告杨翠连其余损失2012.93元(25012.93元-23000元),由被告韦福国予以赔偿,现被告韦福国已支医疗费3000元,原告杨翠连应返还被告韦福国987.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福国承担。现原告已预交1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