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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玉红、保格都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红,保格都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红,男,苗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保格都日,男,彝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保格都日、张玉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川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保格都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张玉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对扣押的3531.9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玉红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玉红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玉红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刑初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周学英审 判 员  刘睿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亚辉书 记 员  侯倩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