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纪进生、张爱琴与纪高明、王雪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进生,张爱琴,纪高明,王雪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106号原告:纪进生,男,1969年10月6日生,住兴化市。原告:张爱琴,女,1972年4月18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特别授权),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高明,男,1967年7月24日生,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莹,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纪进生、张爱琴与被告纪高明、王雪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开庭时,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华、被告纪高明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王雪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时,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5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给付房款25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将土地证过户给原告。履行后,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一份退房协议书,被告将256000元的房款退还原告,原告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茅山镇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去戴南缴纳相关费用,也不同意将房款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纪高明辩称:1、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2013年2月15日双方协议签订以后,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且被告也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事实上是一份新的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原告只能诉请履行第二份合同或者解除。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二份合同是原告纪进生与被告纪高明所签订的,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是纪进生与被告纪高明,原告起诉被告王雪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房屋买卖,即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房屋买卖行为已经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故本案协议对王雪莹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纪进生、张爱琴与被告纪高明、王雪莹,同为兴化市茅山镇纪荀村人。2013年2月15日纪高明、王雪莹(以下称甲方)与纪进生、张爱琴(以下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兴化市茅山镇纪荀村纪东六组的住宅楼一栋出卖与乙方,售价256000元。除将所有家用电器设备、床、桌子(一张)带走,其余楼上楼下所有家具及其他一切全部留给乙方。房屋周边所有土地归乙方所有,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年内交房。乙方购买甲方住宅楼,预缴定金1万元,待甲方交房时交清余下房款。2013年8月,原告按照约定付清房款256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并于2015年4月8日、6月24日将上述房屋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2016年7月19日,纪高明(以下称甲方)与纪进生(以下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甲方将一幢楼房售给乙方,总价人民币256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将原购房屋退还给甲方,甲方必须将全部购房款先打入卡上,交由第三方保管(房款由王灵之保管)。乙方将房产证过户给甲方,房产过户费用由双方支付(其中戴南全部费用由甲方支付,兴化费用由乙方支付),待房产证过户办好后,甲方一次性将购房款给乙方,乙方将房产证,原住房保持原状给甲方。2016年10月10日,纪进生协助将上述房屋的土地证过户登记到纪高明名下,纪高明、王雪莹、纪进生、张爱琴共同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因被告纪高明、王雪莹至今未将购房款按约交由第三人保管,未按约缴纳有关办证过户费用,致房屋所有权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能收回房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目前讼争房屋仍由原告纪进生、张爱琴占有、保管。再查明,纪高明、王雪莹于1990年2月4日登记结婚。纪进生、张爱琴于1992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又查明,在被告将房地产权证办理过户给原告时,原告曾在泰州市兴化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股戴南代开点缴纳税款12898.60元。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其中戴南全部费用由甲方支付,兴化费用由乙方支付)”的理解,原告称,戴南的是土地证过户由纪高明支付,兴化的是房产证过户由纪进生支付。对此被告纪高明称其说不清楚。经咨询地税部门,原告于2015年在戴南缴纳的税种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现营业税已改为增值税。原、被告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房款收条、房产证、结婚证、2015年4月8日土地证复印件、2016年7月19日协议书、2016年8月土地登记审批资料一套、2016年10月10日土地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纪高明、王雪莹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纪进生与被告纪高明作为同村人,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纪进生将其所购原纪高明的位于本市茅山镇纪荀村的房屋退还给纪高明,由纪高明将相应购房款返还给纪进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2016年10月10日,纪进生协助将上述房屋的土地证过户登记到纪高明名下时,纪高明之妻王雪莹,纪进生之妻张爱琴共同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视为对上述房屋退还协议的认可。原告配合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被告纪高明名下后,被告纪高明未能按约将购房款交由第三人保管,显属违约,应负纠纷的相应责任。本案购房款的返还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雪莹参与了上述房屋土地证过户登记的办理,被告王雪莹应与纪高明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故原告纪进生、张爱琴要求被告纪高明、王雪莹返还购房款2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退还购房款的同时,两原告应同时协助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有关办证过户需要缴纳的税费,因双方约定不明,由原、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负担。原告同时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原告其余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高明、王雪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纪进生、张爱琴购房款256000元。二、原告纪进生、张爱琴应于被告纪高明、王雪莹返还购房款的同时,协助将讼争的兴化市茅山镇纪荀村纪东六组的住宅楼一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户至被告纪高明(王雪莹)名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纪高明、王雪莹。有关办证税费的负担,依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纪进生、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960元。由被告纪高明、王雪莹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1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