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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芳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791号原告:刘芳,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9-1。法定代表人:李永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撤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按公平合理的原则与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我的被拆迁房屋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事实和理由:我是北京市门头沟区西空心砖x排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6年8月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我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我支付72816元。上述协议签订前,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未向我充分说明拆迁政策和安置方式,我在不了解相关政策,受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诱导、欺骗、威胁(包括强拆)等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补偿款在2006年远远不能购买商品住房。2006年至2007年不到一年的时间,同样的拆迁,被拆迁户可以获得安置住房(楼房)、20平方米的补偿、被拆迁后过渡期租房补助费等优惠待遇。因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未充分考虑我居住问题的事实,以明显过低的补偿进行拆迁,给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多年来我一直艰难的走信访之路,但未有结果。我国宪法和民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机关,利用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以明显过低拆迁价值的代价,给我造成住房严重困难的事实和不公平的待遇,使我曾经有过住房变成了无家可归。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宪法和国家法律,违反了拆迁政策,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我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违法的、不正当的,应当被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我的房屋拆迁重新审核。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辩称,首先,本案诉讼主体名称有误。刘芳起诉的被告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我单位已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希望法院调整起诉主体的名称;其次,刘芳提起的为撤销之诉,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我单位于2006年与刘芳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至今已有11年,已超过法定时效;第三,我单位与刘芳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刘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产生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我单位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第四,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可撤销协议,我单位与刘芳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撤销的法律条件,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安置政策为货币拆迁并不存在房屋安置,我单位对刘芳进行货币补偿是合法安置,刘芳所主张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不存在。综上,我单位故不同意刘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06年8月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拆迁人、甲方)与刘芳(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门拆许字[2006]第143号,甲方因中门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门头沟区西空心砖x排x号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20.93平方米。经北京源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108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4,区位补偿总价为44204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格为28612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7281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30800元,包括搬迁补助费31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电器移机费835元、其他补助费14651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并将住房交甲方拆除。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所腾空并交回之日起15日内(遇有节假日顺延),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103616元(壹拾万零叁仟陆佰壹拾陆圆整),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办理领款事宜。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刘芳的签字及捺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协议载明的金额,全额支付刘芳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涉案房屋已被拆除。2009年8月25日,中共北京市门头沟区委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门发[2009]14号),载明:…7、将市政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双方争议事实如下:关于要求撤销的原因。刘芳主张,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表现为:关于欺诈,政策没公开且跟我们说有经济适用房,当时签字之前给我们发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说我们签字就给经济适用房,但是没有兑现承诺。关于显失公平,应按照国家87号令第22条的规定,给予补偿。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刘芳未就其主张的欺诈行为以及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刘芳主张,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以明显过低的货币补偿数额作为拆迁的安置补偿,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院对刘芳的上述诉讼请求做如下论证:关于协议签订过程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行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刘芳主张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过程中,实施了欺诈、显失公平等行为,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对此不予认可,刘芳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刘芳虽主张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过程中,实施了欺诈、显失公平等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签订后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已按协议约定向刘芳支付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刘芳亦认可领取了上述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后,刘芳主张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因欺诈而意思表示受限,且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刘芳要求按公平合理的原则与门头沟市政市容管委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其被拆迁房屋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刘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刘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琳审判员 田 裴审判员 余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喜琪-6--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