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封洪跃与游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洪跃,游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08号原告:封洪跃,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游万学,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原告封洪跃与被告游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洪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洪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游万学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做工程需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据借条,并约定在同年12月底归还3万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并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游万学拒不归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游万学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封洪跃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游万学以做工程需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封洪跃借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游万学向原告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封洪跃现金6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以前的欠条作废,此款限2015年12月前付3万元,余款春节前如数付清,余款3万元如未还利息按3分息算。借条上还载明: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3﹪计算系原告封洪跃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万学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据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游万学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封洪跃要求被告游万学归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封洪跃自认借条上载明的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3﹪计算系原告本人所写,原告称被告游万学认可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未提交被告游万学认可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证据,而被告游万学在借条上写明余款3万元如未还利息按3分算并盖了手印,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计算利息的是指余款春节前付清的3万元未归还才计算利息。对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游万学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游万学归还原告封洪跃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项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封洪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游万学承担(原告封洪跃已预交,被告游万学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