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东区。2013年10月28日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4月7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3时15分,被告人刘军醉酒后驾驶皖KJ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颍东区济河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时,被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军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33.6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军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军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军系酒后挪车行为,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3时15分,被告人刘军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KJ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颍东区幸福路行驶至济河路时,被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刘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军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阜阳市颍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阜公交决字[2013]第34120129000276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赫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010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军系酒后挪车行为,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军系被抓获归案,且不属于挪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雪峰书 记 员 梁佳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