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杰、林永权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林永权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权,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黄杰因与被上诉人林永权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林永权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永权承担。事实与理由:1、黄杰与林永权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本案车辆闽A×××××轿车是黄杰与林永权共同向租赁公司(刘青处)租用的,以林永权的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借车合同》每天租金230元,黄杰与林永权约定谁用车谁承担租金。因此,黄杰与林永权之间不存在借用车辆关系,更不存在无偿借用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中的笔录所述借用不符合事实。2、黄杰并没有将租赁车辆借给池森使用,是池森在未经黄杰同意,趁黄杰午睡之机擅自将车辆开走。黄杰得知后一直打电话给池森要求其将车辆马上开回。池森醉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本案车辆损失是池森造成的,且池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车损应由池森承担赔偿责任。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梅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榕刑终字第1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均认定池森对本起交通事故应付80%的赔偿责任。黄杰在一审时申请追加池森作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池森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3、该车车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出租人刘青将该车辆有偿借给黄杰和林永权,刘青作为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4、林永权在一审时仅提供一份“收条”,主张其于2016年7月5日向刘青支付执行款65000元,依据不足。在一审时刘青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如果林永权与刘青执行和解,应出示法院执行结案报告,但林永权并未提供。因此,无法确认林永权已向刘青支付执行款65000元。如果林永权没有向刘青支付执行款65000元,无权向黄杰追偿。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径行判决黄杰赔偿黄杰损失65000元是错误的。林永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永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杰立即向原告林永权支付因其管理车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5日22时,原告林永权向案外人刘青借用闽A×××××车辆。原告林永权借用车辆后,又将车辆交给被告黄杰使用。同年11月6日21时50分,因被告黄杰未妥善保管车辆致使无驾驶执照的案外人池森醉酒后无证驾驶闽A×××××轿车,由闽清县白中镇五丰桥往坂东镇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49KM+7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右外,造成车辆损坏等交通事故。经闽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池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机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外人刘青以林永权未尽妥善保管为由向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林永权赔偿损失。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10号判令林永权赔偿刘青各项损失63644元及案件受理费1946元。判决生效后,林永权未依照判决生效时间内予以支付赔偿款项。案外人刘青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林永权向案外人刘青支付执行款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杰向原告林永权借用闽A×××××轿车的事实有被告黄杰在案外人池森交通肇事罪中的笔录所供述在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青以林永权未尽妥善保管为由向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林永权赔偿损失。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10号判令林永权赔偿林青各项损失63644元及案件受理费1946元,之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为此事故赔偿案外人损失65000元。被告黄杰借用该车辆后,对该车辆负有合理使用及妥善管理的义务,其对该车的管理及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林永权向被告黄杰主张因管理车辆不善造成的损失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永权损失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杰负担。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本案涉案车辆是黄杰与林永权向刘青租用的事实,因此,黄杰关于本案涉案车辆是租用而非借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车辆在黄杰使用期间,因池森无证且醉酒后驾驶发生事故,黄杰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就该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黄杰支付事故的相关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黄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林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