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940号原告: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兴政路(白涛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50908Y。法定代表人:谭清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金,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与被告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公租房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依法腾退该房屋;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公租房租金9938.9元;3、请求贵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拖欠租金金额为91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即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公共租赁住房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小田溪(永胜小学对面)2栋6单元4楼3号,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租金按建筑面积计收,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5元。2013年9月起,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一直居住在该公租房内,截止目前,被告拖欠租金9938.9元。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重庆市涪陵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涪陵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设施设备交接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即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公共租赁住房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小田溪(永胜小学对面)2栋6单元4楼3号,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租金按建筑面积计收,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5元。同日,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小田溪(永胜小学对面)2栋6单元4楼3号公共租赁住房及室内设施设备移交给被告。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2353.2元,尚欠9178元拒不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公租房内。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房屋并交纳拖欠租金。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纳租金2353.2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小田溪(永胜小学对面)2栋6单元4楼3号公共租赁住房及交纳拖欠租金9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解除合同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腾空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小田溪(永胜小学对面)2栋6单元4楼3号公共租赁住房,并将该房屋退还原告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李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租金917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学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