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初133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高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保,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记国,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被申请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被申请人:高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高峰的银行账户存款262927171.6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高峰的银行账户存款262927171.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周臻审判员吴芳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