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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运强与宣伟、中山市钜隆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强,宣伟,中山市钜隆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96号原告:吴运强,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伟,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山市钜隆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联路80号。法定代表人:宣伟。原告吴运强与被告宣伟、中山市钜隆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伟、钜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3日为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宣伟是老乡关系。宣伟在经营钜隆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吴运强依约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宣伟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时原、被告后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被告宣伟、钜隆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吴运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宣伟、钜隆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宣伟、钜隆公司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吴运强,载明:今借到吴运强现金及转账人民币5万元。同日,吴运强以转账的方式向宣伟支付4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元给宣伟及钜隆公司。后因宣伟、钜隆公司未向吴运强偿还借款本息,故吴运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运强主张宣伟、钜隆公司拖欠其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宣伟、钜隆公司经本院公告其应诉后仍未到庭作出抗辩及提供证据,本院对吴运强主张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宣伟、钜隆公司长期拖欠吴运强的借款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运强与宣伟、钜隆公司之间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吴运强主张宣伟、钜隆公司支付其借款利息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为宜,现其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伟、中山市钜隆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运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小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