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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执1201-12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远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远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1201-12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1301、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5253431-2.法定代表人:李春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燊。被执行人范远雄。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远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十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6559-6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905,843.4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范远雄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范远雄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进行调查,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办理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郑旭豪审判员 刘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