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莫兆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兆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兆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兆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莫兆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邓某1联系后,在本市东风西路德坭立交桥底288路公共汽车站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邓某1。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莫兆成、邓某1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莫兆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50元和手机1台;从邓某1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白色块状1包,净重0.0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莫兆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兆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兆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兆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兆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原物照片)等物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147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莫兆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兆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兆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兆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兆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显佳陈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