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仿贵、刘芳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仿贵,刘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仿贵,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执行人刘芳芳,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仿贵、刘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63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房香珍、王忠田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财产调查,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冀063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喜民审判员 高长青审判员 张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