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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仿贵、刘芳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仿贵,刘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仿贵,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执行人刘芳芳,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仿贵、刘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63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房香珍、王忠田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财产调查,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冀063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喜民审判员  高长青审判员  张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