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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虞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虞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842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汽车东站旁。法定代表人:朱元辉,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珍,男,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湖,男,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虞金,男,1982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虞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虞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虞金支付原告购车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行景逸轿车一台,价款为65868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9868元,约定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46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办理银行贷款,导致仍然欠原告购车款4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虞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汽车销售合同、按揭车辆收费项目明细单、购车首付款收据;被告李虞金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李虞金在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风行景逸轿车一台,价款为65868元,约定首付款为19868元,剩余46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没有办理银行贷款,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虞金欠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6000元,有汽车销售合同、按揭车辆收费项目明细单、购车首付款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购车款46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虞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