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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蔡德寿与刘明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寿,刘明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234号原告:蔡德寿,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刘明洋,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负责人:党跃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岳,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德寿与被告刘明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寿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明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德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48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22时许,刘明洋驾驶车牌号为皖02/W03**的低速货车,沿草无路行驶至草无路四季花城路段时,与蔡德寿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蔡德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德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洋负次要责任。另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刘明洋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医药费在交强险1万元以内承担,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误工费只提供2015年4、6、8、9月及2016年5、6、8、10-12月份工资凭证,应当提供全年工资凭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22472017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16天,出院诊断为1、上唇唇裂伤;2、11、12、21、22牙脱位。其用去医药费9351.39元。电瓶车施救费140元,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12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德寿评估其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1000元/年(按人平均寿命期限为准计算,不含初装费);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关于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清单,也无证据证明蔡德寿所用药物与其治疗伤情无关,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假牙的费用,本院认为,安装假牙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假牙的费用为医疗费,系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原告当庭提交的无为县万斌商行出具的“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蔡德寿2015年、2016年大部分月工资单,用于证明其在无为县万斌商行从事销售业务,月工资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事实。本院庭后到无为县万斌商行核实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且查明在该商行办公室张贴有2015年11月3日业务员承诺书,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蔡德寿,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琐链足以证实蔡德寿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据此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均在5000元以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够全面,结合上述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60元/天计算;鉴定费系为确定理赔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蔡德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洋负次要责任,故应认定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已构成侵权,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蔡德寿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对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9351.39元,系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且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1713元(15天×114.2元/天),蔡德寿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上一年度当地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114.2元/天计算;5、误工费7200元(45天×160元/天);6、残疾器具费31000元(31年×1000元),按照安徽省人口预期寿命75周岁止计算共31年(75岁-44岁);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1600元;9、财产损失1370元(车损1230元+施救费14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894.39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蔡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3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器具费3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370元,合计53283元。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的部分,即611.39元(医药费93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因蔡德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德清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7(611.39元×60%),刘明洋负次要责任,因其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刘明洋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5元(611.39元×40%)。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为53528元(53283元+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德寿各项损失人民币53283元;二、被告刘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德寿245元;二、驳回原告蔡德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明洋负担274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