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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洪文华与魏少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华,魏少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787号原告:洪文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魏少杨,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10室A、B、D单元。负责人:谢宁。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被告2、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文华与被告魏少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华,被告厦门分公司、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华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日,月息2分,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5日,洪文华与厦门分公司、魏少杨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洪文华借给厦门分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月息3.5分,利息按月结算并支付,魏少杨对厦门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二年。2012年8月15日,魏少杨向洪文华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确认100万元借款人已如数收到。2012年8月15日,魏少杨向洪文华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16日,洪文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厦门分公司支付965000元。厦门分公司系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厦门分公司、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当庭确认,2014年之前,魏少杨系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厦门分公司系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对外应由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就厦门分公司、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洪文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文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魏少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魏少杨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