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振伟与陈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伟,陈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238号原告李振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裕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李振伟与被告陈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伟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佳赔偿原告李振伟损失共计42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佳答辩要点:事发时是因为李振伟将其车辆开至陈佳家门口,双方因为过车问题发生争吵,李振伟先推陈佳,陈佳才动手打李振伟,李振伟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50%的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8日,陈佳酒后在长沙县×××镇××路社区附近的路边因过车问题将开车经过的李振伟拦下后,动手将李振伟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振伟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李振伟受伤后,先后至中南×××××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就诊,住院天数为9天,用去医药费12453.47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3、2016年11月29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兴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振伟因外伤所致:1、胸壁挫伤;2、左肩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以上不构成伤残。遗留左头昏、双肩部、胸部疼痛,检查左肩部明显压痛,上举受限,左前胸壁明显压痛,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期为10天;营养期为30天。此次鉴定花费1400元。4、事发后,陈佳未向李振伟支付任何费用。5、李振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费。李振伟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处理受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2、营养费。本院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3、护理费。李振伟未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故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参照[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0天,护理费为1164.2元(42494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李振伟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李振伟系城镇户口,收入不稳定,故对误工费的计算,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60天;误工费为5127.3元(31191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振伟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40元(60元/天×9天)。6、后续治疗费。参照[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0元。7、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400元。8、车辆修理费用。因李振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与本案有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李振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53.4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64.2元、误工费5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损失总额为24684.9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振伟、陈佳事发前并不相识,因车辆过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陈佳将李振伟打伤的损害后果。李振伟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684.97元,应由陈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佳辩称李振伟应承担50%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伟各项损失共计24684.97元;二、驳回原告李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