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俊星、黄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息县客安居宾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712055512住息县项店镇李店村许竹元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俊星,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东,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息县孙庙乡段庄村杨*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石明辉,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息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王梦君,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客安居宾馆。地址: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消防路。经营者:温建勤,女,初中文化,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息县第三小学退休教师,住息县。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息县客安居宾馆的经营者温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夜晚,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王梦君、石明辉同刘东强(在逃)等人在位于息县淮河办事处“桃花源KTV”唱歌期间,因琐事,刘东强邀请被告人崔俊星等人殴打被害人和某,并将一把砍刀交给了崔俊星。次日凌晨4时许,刘东强带领被告人崔俊星等人来到息县谯楼办事处消防路和某住宿的“客安居宾馆”门口,将其携带的砍刀分发给被告人黄东、王梦君、石明辉。被告人崔俊星等人到和某所住的该宾馆208房间后,被告人崔俊星持刀将和某的胳膊砍伤,被告人黄东用拳头殴打和某头部,并将和某拖到宾馆门口。之后,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王梦君、石明辉伙同刘东强又持刀对和某身上砍,致其左肩背部肩胛下肌断裂,右背部斜方肌损伤,左前臂指浅屈肌、左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等。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诉称,2016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四被告人到原告居住的客安居宾馆208房间内,持刀和用拳头殴打原告,之后又将原告拖到宾馆门口,继续持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胳膊、背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请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1205.98元(包括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4941元(一年)、护理费13913.83元(150日×33857元/年)、交通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鉴定拍照费用420元、康复费用50000元、其他物质损失2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88730.81元。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均辩称打架时用的是水果刀,不是砍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客安居宾馆辩称,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夜,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伙同刘东强(在逃)等人在位于息县淮河办事处“桃花源KTV”唱歌期间,刘东强因琐事邀请被告人崔俊星等人殴打被害人和某,并将一把水果刀交给了崔俊星。次日凌晨4时许,刘东强带领被告人崔俊星等人来到息县谯楼办事处消防路和某住宿的“客安居宾馆”门口,将其携带的水果刀分发给被告人黄东、石明辉、王梦君。被告人崔俊星等人到和某所住的该宾馆208房间后,被告人崔俊星持刀将和某的胳膊砍伤,被告人黄东用拳头殴打和某头部,并将和某拖到宾馆门口。之后,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伙同刘东强又持刀对和某身上砍,致其左肩背部肩胛下肌断裂,右背部斜方肌损伤,左前臂指浅屈肌、左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等。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石明辉到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和某受伤后,在信阳154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29615.98元、鉴定拍照费420元、交通费等及其他费用合计44559.74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梦君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和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梦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崔俊星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和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崔俊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赵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和某的陈述;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王梦君、石明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河南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王梦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明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俊星、王梦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俊星、王梦君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的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和某请求赔偿物质损失250000元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康复费用50000元应待实际鉴定后可另行起诉,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和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客安居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客安居宾馆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96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1850元(37天×50元/天)、护理费3431.75元(37天×92.75元/天)、误工费3542.01元(37天×95.73元/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拍照420元,合计4455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俊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石明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四、被告人王梦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崔俊星、黄东、石明辉、王梦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医药费等费用44559.74元(已赔偿补偿16.8万元),被告人客安居宾馆经营人温建勤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永辉审 判 员  程桂云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