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利川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利川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43号原告:王玉香,女,生于1927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周太联,男,生于1965年7月7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以下简称利川卫计执法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7606858749。法定代表人:刘东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负责人:王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锋,男,生于1987年2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香诉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恩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5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以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公务车辆将其挂倒受伤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354.51元、护理费5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159048.51元并由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辩称,被告车辆撞伤原告情况属实,利川交警大队作了交通事故认定,我们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执法局在人民医院垫付了3000元的押金应予以退还,在凉务卫生院垫付了250元的拍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原告退还给执法局。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存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5时40分,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驾驶员孙智驾驶该局所有的鄂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利川前往凉务方向执行公务,在行驶途中将从左至右横过马路的原告王玉香挂倒并受伤,后经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孙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香无责。原告受伤后,经利川市凉雾乡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共住院76天,期间原告接受该医院建议在利川市满意家政服务中心雇请了护工李书碧、王永术同时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每人每天12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9)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需18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5000元”。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为该公务车辆在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王玉香系农村居民,现年满89周岁,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04.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其中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已垫付医疗费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催款函及押金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合同、护理证)、保险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王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作为驾驶员孙智的用人单位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双方过错责任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护理费3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余下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66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7588.5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承担,因被告已垫付325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利川卫计执法局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49988.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588.51元、被告利川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赔偿2400元;因被告利川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已垫付3250元,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的85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利川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荩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