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行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6行初249号原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黄河路97号。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李春秀,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黄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武传加,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浩、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6号凤凰大厦12A。法定代表人姜金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鹏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诉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局)招标投标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建工)有利害关系,万象建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经济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第三人万象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汪鹏远、刘飞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发展局的副局长李新波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济发展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LYGK2016-01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帝都公司的投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帝都公司诉称,2016年9月7日,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公司(发标人)公示公布了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园启动区工业邻里中心一期工程中标人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要投标人之一的原告经调查了解,万象公司报送的投标材料有诸多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事项,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的规定,应属废标。万象公司报送的业绩材料,即参与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1号的锦绣江南工程中,一是其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而中标通知书日期是7月22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有三份“设计单位”栏只盖有单位公章而无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相关规定;三是其归档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其投标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竣工验收时间相矛盾,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其还存在其它相关实质性问题。针对以上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标人的代理人)提出异议,万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万象公司提供的业绩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答复”。2016年9月21日,原告又向万源公司提出了投诉。2016年9月29日,被告委托行使职权的下属单位招标投标办公室作出了“你司投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对投诉的请求不予认可”的投诉处理意见书。被告作出的该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页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二次公示的截图。证明中标人的候选人名单是3家,第二次公示第三人中标,且在第二次公示中明确载明原告取候选人资格的原因是施工合同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面积不一致,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2、原告异议书及万源工程公司的回复、答复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公示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万源公司也进行了答复。3、原告投诉书及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及时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4、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向招标办报送投标材料中施工日起是2013年7月20日,而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是7月22日,违反了招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张。证明第三人在宿迁承建的锦绣江南C-5、6、9号楼盘经验收所取得的证明书中并无实际单位负责人签字,违反了建设部建设部令第81号。筑建部2016第6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第三人承建的有关楼盘在子单位工程验收中所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资料相关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不一致。7、第三人向被告报送的投标总价(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的中小企业园启动区工业邻里中心项目一期工程4号楼第136、137项目暂估价栏里没有报价,与招标方要求的暂估价没有对应,符合江苏省建设厅苏建招2006第224号文中按废标处理情形中第13项情形。8、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递交给被告的有关情况报告以及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多次投诉过程中又发现第三人的中标材料中还有其他一些实质性问题。被告经济发展局辩称,1、《中华人同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1款“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中华人同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2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本案发标人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在2016年9月7日公布了中标人为万象公司后,原告于9月9日提出了异议书,招标代理机构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认真调查于2016年9月19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依据评标委员会意见于20日对原告的每条异议进行了详细的回复,不能认定中标人万象公司的投标为废标。2、《中华人同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1条“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令11号)第21条“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建招【2016】260号)第18条“招投标监管机构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对于出现重大法律、技术问题,评标委员会意见不一或者可能有失公正的,可以组建争议评议组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评议”、“争议评议专家组一般由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5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在省资深评标专家中随机抽取”、“评议结论作为异议、投诉处理的主要依据,可以据此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或作出答复或决定”。2016年9月20日,万源公司回复原告后,原告次日又将异议事项投诉至答辩人所属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开发区招标办依据上述规定,于2016年9月28日组织江苏省资深评标专家级法律专家5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评议。并依据资深专家评议意见于2016年9月29日将《投诉处理意见书》回复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1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第2款“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令11号)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2016年10月8日原告再次投诉,经开发区招标办调查后,符合上述规定,于10月8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济发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异议的回复、异议的答复3份、评标复议的报告、异议书中标情况汇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标通知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30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异议书后,组成专家委员会认真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评审,一致认为万象公司所提供业绩资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投诉处理决定书、关于对“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投诉书”的意见、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宿迁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中标结果公示、宿迁锦绣江南公示标志铭牌、锦绣江南小区C-1、C-2、C-5号楼认定为安置房的函、澄清函、中标通知书等(42页)。证明被告招标办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调查相关情况,并到现场核实,经查原告投诉所反映的问题仅是存在瑕疵,不构成反向公司投标为废标的理由,原告的投诉理由不成立。3、原告的情况报告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调查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第二次投诉是因为没有新的证据所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第三人述称,施工资料中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必然导致锦绣江南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效。更不能证明该合同系违法订立。施工合同以及竣工资料都能够证实锦绣江南工程是第三人独立施工完成的。并已实际交付。所以被告对该业绩进行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被告的证据都能够证实宿迁的锦绣小区工程是万象工程独立施工完成的,该中标通知书与协议书日期问题仅是笔误,施工资料中的不严谨部分并不能否定万象的业绩。至于原告称该工程系违法工程,那么依据江苏省的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3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告应该向业绩项目所在地也就是宿迁市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其次,原告的证据7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义务提供证据原件供其核对,况且投标文件的具体内容均应由投标委员会依据专业的技术知识作出评判。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对于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事项作出裁判。对原告当庭增加的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作为投标人之一的原告不可能知晓第三人的投标总价,因此其关于投标总价中存在暂估和招标文件不对应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废标是因为业绩不符合规定,评标委员会决定废标;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作为第三人的核心投标资料只存在于招标方、招标代理机构或被告处,该复印件没有水印显然不是被告处取得,而该材料不论取得招标方或招标代理机构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第22条和第50条的规定,该证据均系非法,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1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其所称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涉案投标总价一份,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说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经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及对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公司(发标人)公示公布了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园启动区工业邻里中心一期工程中标人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同月9日原告以万象公司报送的业绩材料中1.施工合同总价与中标通知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证明书先进造价不一致,且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2.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7月20日)早于中标通知书日期(2013年7月22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有三份“设计单位”栏只盖有单位公章而无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相关规定;4.其归档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其投标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竣工验收时间相矛盾,违反了相关规定为由,提出了异议书,要求重新评审标书并计算标书得分等。招标代理机构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依据评标委员会意见于20日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不能认定中标人万象公司的投标为废标。次日,原告又以万象公司报送的业绩材料中1.“施工合同”日期先于“中标通知书”,是违法签订;2.工程竣工验收存疑惑不规范;3.不规范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投诉至被告所属的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同年9月28日被告组织江苏省资深评标专家级及法律专家5人对投诉事项进行复评认为:原告提出的几项异议不影响涉案招投标的业绩采纳,且这些资料的不规范或瑕疵的由来不是本次评委的评审范围。被告遂于次日作出LYGK2016-01《投诉处理决定书》答复帝都公司:你司投诉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投诉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诉至法院。另,2016年10月8日原告再次投诉,被告经调查确认原告未有提出新的证据后,于同日作出“LYGK2016-02《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告经济发展局作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报送的业绩材料中的“施工合同”日期先于“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存疑惑不规范、不规范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等,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在组织相关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评议后,根据评议意见于次日作出的LYGK2016-01《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该《投诉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