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志明与陶国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明,陶国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922号原告:汪志明,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汪志明与被告陶国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被告以已经拿到山东省济南市高唐县水韵华城小区工程的总包为由,征询原告是否愿意承包上述工程劳务分包,但需要预付10万元作为进入工地保证金。原告支付了上述保证金后,曾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工程合同及进入工地施工,但被告一直推拖。嗣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的总包合同已经被发包方解除,被告失去了总包资格。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国强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主张。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按约履行劳务分包工程,也未及时归还定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志明定金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国强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