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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修驰、务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修驰,务川县人民政府,务川县大坪镇丹砂村堰塘村民组,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修驰,男,仡佬族,1949年3月25日生,住贵州省务川县,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97229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县长。委托代理人XX,务川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岚晖,务川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务川县大坪镇丹砂村堰塘村民组。负责人申修银,组长。一审第三人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上诉人申修驰与务川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务川大坪镇丹砂村堰塘村民组、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落毛尾”四至界限为:东至申修富土、申学潘土、申修驰土、申修贵土、申修银土,南至申学奎山林,西至大河,北至申修驰下道角山林。林业“三定”时,争议地“落毛尾”是堰塘生产队的林地,堰塘生产队分为四个作业组,“落毛尾”林地以抓阄形式分配给了申修驰所在的作业组,由于该地经常被淹,该作业组就没有把“落毛尾”继续分配下户。申修驰所在的作业组由申修驰、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组成。因修建石垭子水电站,争议林地被政府征收。后申修驰与堰塘村民组就“落毛尾”发生使用权争议,2013年12月大坪镇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落毛尾”使用权明确给申修驰,后该决定被务川县人民政府务府行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撤销。2015年10月大坪镇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落毛尾”使用权明确给堰塘村民组,后该决定被务川县人民政府务府行复决字[2015]17号复议决定变更处理结果,争议地“落毛尾”的使用权享有者由丹砂村堰塘村民组变更为该组申修驰、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六户共有)。申修驰不服务川县人民政府务府行复决字[2015]17号复议决定,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地“落毛尾”的四至界限,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在“林业三定”时期堰塘生产队已通过抓阄形式明确争议地归申修驰所属的作业组管理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对于作业组是否将争议地分配给申修驰个人单独使用,大坪镇人民政府对当地知情村民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认定争议地没有在作业组内部作具体分配。在本案难以采集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这一认定并无不妥。根据这一事实认定,务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明确争议地归作业组六户家庭共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申修驰主张争议地在1984年由时任大队会计填发山林证给申修驰,且该证在2008年被村主任以换发新证为由骗走,该主张无证据佐证,一审不予采信。对于申修驰一直管护争议林地,且在其中砍柴的主张,由于无证据佐证,一审亦不予采信。综上,务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修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修驰负担。一审宣判后,申修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1984年土地下户以来“落毛尾”一直由申修驰管理使用,无人提出过异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争议的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3、一审时第三人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没有参加开庭,属程序违法;4、因务川县大坪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其收集的证据。请求:1、撤销遵义中院(2016)黔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2、撤销务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务府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务川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务川大坪镇丹砂村堰塘村民组、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申修驰因不服务川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府行决[2015]1号《大坪镇人民政府关于丹砂村堰塘组申修驰与集体林地“落毛尾”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务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务川县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复议、进行答辩。2016年1月18日务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务府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月20日务川县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堰塘生产队在落实山林承包责任制时将其山林分为四大片,由其四个作业组以抓阄的形式确定权属,后经抓阄,争议地“落毛尾”确定给申修驰和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组成的作业组的事实。同时,并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落毛尾”在作业组内部进行了具体分配。申修驰诉称争议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且其一直在管护该争议地,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定权属依据予以证明,故务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务府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将“落毛尾”被征收前的林地使用权确定给申修驰和申茂威户、申修文户、申修华户、申尚信户、申学江户共同所有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务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申修驰的复议申请后,当日即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复议、进行答辩。务川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作出大府行决[2015]1号《大坪镇人民政府关于丹砂村堰塘组申修驰与集体林地“落毛尾”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务川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务府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至于申修驰提出的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法律未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出庭有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务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务府行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修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姚永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