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小媛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媛,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431号原告高小媛,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高小媛诉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媛、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入被告存取一体机内而被告未予确认的23000元存款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原告三姐妹合伙在陆川县××文苑路××(××第四幼儿园旁边)开办了一家“华厦幼儿园”。2017年2月11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把收到的学费23000元存入被告安装在温泉镇新洲北路110号城北分社旁的存取款一体机,因原告一次性将23000全部放入存取款一体机的盒子内,在操作过程中,语音提示:“请取回不能识别的钞票”,原告误以为所存的钱太乱,整理后,屏幕显示的时间在不断倒计,当倒计到还剩一秒时,原告突然意识到由于一次性存款太多,存取款一体机无法识别,此时,存取款一体机存款的盒子已关闭,屏幕上显示:“钞票正在回收,请立即联系银行”的字样,同时有不断验钞的声音,结束后存取款一体机自动打印了一张存取款客户通知书,并退出了原告插入一体机的银行卡(卡号62×××*8)。原告当即拨打966888求职电话,电话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一体机吐出的客户通知书是否有流水号?”原告回复有流水号,电话工作人员又回复,如果流水号,表明钱已存入存取款一体机内,钱是安全的,并问原告存取款一体机旁是否有该社的营业网点柜台,原告回答有营业柜台,求助电话工作人员叫原告第二天带身份证、银行卡到营业柜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二天,原告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到被告的营业网点新洲北路110号城北分社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柜台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三天内答复原告相关情况。第三天(即2017年2月14日上午10时23分左右),柜台工作人员回复:该网点当天多出了14000元,但未见原告存款的录像,仅见原告插卡、退卡的录像,并告知原告未存有钱进一体机。原告要求查看录像,但被告提供的录像不清楚,原告立即报警110,接警回复,银行不构成犯罪,又不构成诈骗,叫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高小媛的主体资格。2、银行卡,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19时15分-19时20分左右将23000元存入该卡的事实。3、存取一体机客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存取一体机存入2300元,流水号为050636。4、966888求助电话,证明被告的存取款一体机吞掉原告的23000元且未默认交易成功后,原告当即电话求助的事实。5、110报警回执,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存取款一体机对原告的23000元存款未予确认后,原告当即报警110的事实。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人存入被告城北分社设备号为05551902的CRS机(存取一体机)的款项是14000元;2、原告存入CRS机的款项没有记录到其储蓄卡,是因为原告将超过100张的纸币放入CRS机,且在存取一体机提示无法识别时没有在限定时间内(30秒)取出,从而造成了被CRS机回收;3、原告被CRS机回收的14000元,被告在核对无误后,已经于2017年2月15日打入了原告的储蓄卡。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当天存取款设备号为05551902的CRS机(存取一体机)冠字号流水3张,证明原告所操纵的卡号为62×××68,存款数额只有140张,即14000元;2、转账原告的清单。证据经过核实CRS机多出的14000是原告的,并且在2月15日已经转账原告账户;3、2017年2月11日,原告在我社设备号;05551902,存款过程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确实有存款行为,但从监控录像看出存款数额只有一万多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存有23000元进被告的存取一体机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存进存取一体机的是14000元,共有140张一百元面额的钞票进入被告的存取机,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存23000元进被告的存取一体机。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高小媛到陆川县温泉镇××号的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城北分社旁编号为05551902号的CRS存取款一体机存现钞,因原告一次性将14000元现钞全部放进CRS存取款一体机的盒子内,CRS存取款一体机提示原告无法识另请取回钞票时,原告误以为所存的现钞乱、整理现钞,没有在系统提示的时间内取回现钞,CRS存取款一体机存款的现钞盒按程序自动关闭,并在屏幕上显示:“钞票正在回收,请立即联系银行”的字样,同时CRS存取款一体机不断验钞,验钞结束后CRS存取款一体机自动打印了一张存取款客户通知书,并退出了原告插入一体机的银行卡(卡号62×××68)。原告当即拨打信用社的966888求救电话,电话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让原告第二天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到营业柜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2月12日,原告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到被告的营业网点新洲北路110号城北分社办理了有关手续,柜台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三天内答复原告相关情况。2017年2月14日,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将14000元退回到原告的62×××68账户。本院认为,原告高小媛到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CRS存取款一体机存现钞时,因操作失误致使所存的14000元现钞被CRS存取款一体机回收,被告应将其所收回的14000元现钞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已于2017年2月15日将14000元存入原告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小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188元),由被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25元,由原告高小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蔼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