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冲,刘波,朱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冲,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文县城关镇东坝滨河路人民银行对面。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波,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文县丹堡乡政府干部,住甘肃省文县韩家坝小区十四号楼三单元401号。原审被告:朱四平,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文县丹堡乡丹堡村。再审申请人蒋冲因与被申请人刘波及原审被告朱四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本院(2016)甘12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情况下,年利率不能超过24%;第二款是针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又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其中:第1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规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第2项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规定借期内的利率就是逾期利率。本案申请人蒋冲与被申请人刘波约定的月息6分即6%,是约定借期期限内即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率,对2012年6月20日后的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约定的借期内的月息6分即月利率6%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对年利率36%就应依法保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逾期年利率应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24%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就是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是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法释(2015)18号第29条第1款,判决“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24%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括号中的“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24%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并改判为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36%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刘波提交意见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有了约定的都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更何况没有约定,况且我不愿承担也无能力承担超出部分。被申请人收到判决后积极还款,但申请人拒收并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认为,(2016)甘12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为公证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望维持终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又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刘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入蒋冲支付借款本金10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24%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判处,是从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的保护上限作出了判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出借人蒋冲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申请人蒋冲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蒋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王彩霞审判员 谢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