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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被丁某某(已判刑)以谈朋友为由骗至西安市临潼区一传销窝点,当月15日徐某某交了3000元后,被传销组织成员送至渭南火车站乘车回家。2016年10月16日徐某某再次返回西安市临潼区,以欲加入传销组织为由,伙同被告人文某某、吴某某联系到丁某某,当日16时许,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等人将丁某某、丁某甲拉到车上,采取殴打的方式,先后在临潼区骊山盘山公路上、斜口街道旅馆内对丁某某、丁某甲进行非法拘禁,并让丁某甲从其支付宝上转账7224元至徐某某银行卡上作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为达传销之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均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非法所得7224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