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会青与汪少猛、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青,汪少猛,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001号原告:张会青,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建,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少猛,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真。住所地:兰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金秋慧(实习),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会青与被告汪少猛、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青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建、李庆华、被告汪少猛、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金秋慧(实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少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为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处于2016年5月5日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为一年。2017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汪少猛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220国道与新韩陵村交叉路口南200米处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汪少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03.55元、误工费4640.16元(48天×96.67元/天)、护理费8905.16元(48天×92.76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46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一并起诉。被告汪少猛辩称,原告住院时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的情况下,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自费药不承担,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有15%扣除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6时许,汪少猛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与新韩陵村交叉路口南200米处,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张会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会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18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少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会青的伤情被兰考县第一医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征,额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髌骨骨折。原告张会青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及血浆费44403.55元。豫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汪少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汪少猛所有,挂靠在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少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会青在兰考县天使宝贝幼儿园务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天的平均工资分别为96.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18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院的住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原告务工单位劳动合同、务工单位登记证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被告汪少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豫B×××××小型轿车保险单及被告汪少猛提交的交款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7]第15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少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青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汪少猛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汪少猛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汪少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商业险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5%,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汪少猛负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照80%与20%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汪少猛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返还;原告要求二人护理,因病例中长期医嘱明确显示陪护一人且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有涂改现象,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按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专家费50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为合法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张会青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403.55元(42809.55元+1594元)、误工费4640.16元(48天×96.67元)、护理费4452.48元(48天×92.76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55816.19元。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403.55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款46323.55元中的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误工费4640.16元、护理费4452.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92.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张会青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323.55元的80%即29058.8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4358.83元,为24700.01元;被告汪少猛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打字复印费100元的80%即80元,保险公司免赔的4358.83元,共计款4438.83元。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款44092.65元,被告汪少猛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38.83元,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少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少猛垫付的现金5000元,待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92.65元;二、被告汪少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青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4438.83元;三、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少猛垫付的现金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汪少猛承担1040元,原告张会青承担105元,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倪 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