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春生与武宝昌、武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生,武宝昌,武学华,武菊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147号原告:高春生,男,1955年3月2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友(系高春生的女婿),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系原告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宝昌,男,1984年1月4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武学华,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武菊仙,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33-7、8号。负责人:马糯萍,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云,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住玉溪市红塔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春生与被告武宝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武学华、武菊仙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友;被告武宝昌、武菊仙、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学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72570.2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辅助用具费100元、车旅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66308.21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武宝昌垫付8000元。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武宝昌、武学华、武菊仙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安易线行驶,行至安易线K10+600M处,所驾车辆与被告武宝昌停放在路边的云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宝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武宝昌垫付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因××损伤所致××××障碍:1、××功能受损;2、××改变;3、××功能轻度受损。原告受伤之前在云南××××有限公司保卫科担任门卫,月工资收入11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武宝昌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武学华,实际车主系武菊仙,该车在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武宝昌、武学华、武菊仙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宝昌辩称,是武菊仙雇请我开车,我们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我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是武菊仙支付的。被告武菊仙辩称,武宝昌的陈述符合事实的。赔偿的费用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当时买车时候车主就是落武学华的,我与武学华是朋友关系,当时落他名下是为了方便。我的车辆买着保险的,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我都认可的,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570.21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参照国家卫生部门制定的国家医疗标准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故人血白蛋白不属于保险责任,剩余医疗费按照80%核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医疗辅助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四、原告属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佐证,仅提供工作收入证明,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该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收入来源,且居住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年龄为61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46979.40元(8242元/年×19年×30%)。五、鉴定费,因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到该鉴定机构作鉴定,因此认可原告去作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其他鉴定费不予认可。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发票,故被告不予认可。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明佐证其诉求的合理性,故被告仅认可期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长,标准为60元/天。八、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不能满足受损身体的需求,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该以必需和实际发生为准,结合本案,不予认可。九、因伤者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且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不予认可。十一、车辆损失费,经核实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880元,因此认可车辆损失1880元。综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需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属农村户口,且多项诉求不合理,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武学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9时05分,高春生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安易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易线K10+600M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武宝昌停放在路的边云F×××××号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高春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春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宝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春生驾驶的云F×××××号车登记车主系武学华,实际车主系武菊仙,武宝昌与武菊仙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系执行雇主武菊仙安排的工作任务。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当天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鉴定为Ⅷ(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因××损伤所致××××障碍:1、××功能受损;2、××改变;3、××功能轻度受损。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之前在××××××有限公司保卫科担任门卫,月工资收入1100元。云F×××××号车在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武菊仙垫付8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二)、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72570.21元。原告主张的1060元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有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功能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同时有赐康大药房出具的销售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单证实原告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17元,同时明细单显示原告所在单位自2016年8月22日之后至2016年12月底均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3054元(1018元/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某护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2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即护理费支持2736元(72元/天×38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等全身多处伤情,考虑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恢复确有必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7、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交通费(车旅费)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起至受伤之前一直持续在××××××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事发时已满六十一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50326.10元(26373元/年×19年×30%)。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车辆修理或定损的相关证据,因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庭审中认可定损金额1880元,本院支持财产损失费188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认可鉴定费3400元。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同意承担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持异议;剩余的鉴定费270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12、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并且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损伤所致××××障碍:1、××功能受损;2、××改变;3、××功能轻度受损。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获得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2570.21元、后期治疗12000元、误工费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2736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50326.10元、财产损失费188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3526.31元。(二)、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宝昌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因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针对责任比例达成了协议,由武宝昌报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原告承担55%的责任,武宝昌承担45%的责任。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40%的责任,超出部分的5%由被告武宝昌承担。因武宝昌系武菊仙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雇主安排的劳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武宝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武菊仙承担,被告武宝昌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云F×××××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武学华,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均系武菊仙,武学华并不实际掌控车辆,且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不享有利益,因此被告武学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云F×××××号车在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比例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菊仙予以承担。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医保不予报销部分的药品费用,医疗费只赔偿80%,被告武菊仙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玉溪支公司、武菊仙均提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生财产损失费18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1578.50元,以上合计赔偿173458.50元,扣除之前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163458.50元。二、由被告武菊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6447.30元、鉴定费1215元,合计赔偿7662.30元。该费用与被告武菊仙为原告高春生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相折抵后,原告高春生应返还被告武菊仙337.70元(该款项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高春生的款项中扣减返还武菊仙)。三、驳回原告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春生负担1448.10元,由被告武菊仙负担118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进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