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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文青与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青,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38号原告文青,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吴绍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益萍,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斌,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文青(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益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文青借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三万英尺8栋91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75000元,被告将前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但认为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条》载明的借款17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并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文青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肖斌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