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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姚绍祥与于春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绍祥,于春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290号原告:姚绍祥,男,199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芳,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负责人:王金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绍祥与被告于春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启、被告于春芳、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绍祥诉称,2016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新增道路五河县城南惠民路自动向西行驶至与女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于春芳驾驶的皖L×××××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于春芳的皖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1396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姚绍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于春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于春芳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5、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18212.52元。证据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三期期限及鉴定花费1200元。证据7、施救费收据、车辆维修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证据8、居住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于春芳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我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被告于春芳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1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应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营养费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确定,若无此医嘱,则不赔付,护理费应按出院医嘱及临床诊断意见予以确定,若无此内容,则不赔付,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等内容,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且时间应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一致,车辆维修费原告应提交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姚绍祥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于春芳对原告姚绍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2、3、4,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无专人陪护等内容,护理费不应支持,医疗费用中含有部分护理费,原告重复诉请。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适用的定残法律依据错误,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结论;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原告在诉请中并没有主张施救费,且并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施救费;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车辆维修费,若不能提供,不应支持。对证据8,对居住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南京居住满一年;对合同书及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书与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原告的工作时间相矛盾,证明中也没有载明日期;工资清单应提交一年的;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二)对被告于春芳所举证据,原告姚绍祥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作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姚绍祥所举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于春芳所举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1月17日,原告姚绍祥驾驶摩托车沿新增道路五河县城南惠民路自动向西行驶至与女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于春芳驾驶的皖L×××××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姚绍祥受伤后被送至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急性肺损伤;5、右侧气胸。姚绍祥前后共住院22天,合计花去医疗费18212.52元。2016年11月30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五公交认字(2016)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绍祥承担同等责任,于春芳承担同等责任。皖L×××××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于春芳,该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于春芳所有的皖L×××××号轿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1600元。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姚绍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6712.52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6853.2元(60日×114.22元/日)、误工费29880元(180日×166元/日)、残疾赔偿金80304元(20年×4015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151509.72元。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绍祥承担同等责任,于春芳承担同等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姚绍祥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于春芳与原告姚绍祥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春芳所有的皖L×××××号轿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1600元,原告姚绍祥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绍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60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姚绍祥赔偿被告于春芳车辆维修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姚绍祥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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