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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步法与上海重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重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法,王重安,上海重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港广告(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454号原告:刘步法,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上海市。被告:王重安,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重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重安,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秀,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法定代表人:刘步法,董事。第三人:中港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刘步法,总经理。原告刘步法与被告王重安、上海重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安公司)、第三人中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服务公司)、中港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广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企业服务公司、中港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步法、被告王重安、重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43,83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同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法律顾问,顾问费为每年2万元,合计8万元,头两年合计4万元的顾问费应于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顾问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顾问费的义务。为逃避支付费用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协议,原告于次日同意解除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重安、重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关于协议解除的陈述属实,该协议确实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称第三人企业服务公司正在年检,要求被告将预付的4万元付至第三人中港广告公司,并称因为要缴税,双方还需签订一份广告合同用于做印花税,为此被告还和中港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仅为做税之用。此后,被告将4万元顾问费付至中港广告公司,并在付款凭单上注明款项实际用途为顾问费。因此,原告主张的顾问费中的4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超出部分3,836元确未支付,同意支付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因仅有3,836元未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为230元左右,不至于高至近2,000元。第三人企业服务公司述称,其成为协议的乙方系由于被告王重安在香港有关系,可能有咨询服务,本案原告诉求期间发生的服务均由原告提供,其公司并未参与,故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中港广告公司述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合同的相对方。2012年2月,被告王重安主动提起要在《名牌》杂志上做广告,为此其公司与被告重安公司洽谈了刊登广告事宜,双方约定刊登两次广告,总计费用为5万元,后被告将5万元支付至其公司,被告所称的4万元顾问费系其中一部分,该4万元实际为广告费。此后,其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依约为重安公司刊登了3次广告。被告私自在付款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列为顾问费,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王重安、重安公司(甲方)与原告、第三人企业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企业法律顾问,乙方为甲方传授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协助起草相关业务合同等,协议履行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甲方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支付乙方顾问费,其中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顾问费4万元由甲方自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剩余4万元于其后两年的4月30日前每年付与乙方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顾问义务。2014年6月9日,王重安向原告和第三人企业服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决定终止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于同月10日回复邮件,称同意终止该协议。又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重安公司与第三人中港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港广告公司为重安公司在《名牌》杂志上刊登广告2次,广告费为5万元。同月28日,重安公司分3次总计支付中港广告公司5万元,其中4万元注明用途为律师顾问费,剩余1万元注明用途为样本终止费。同月29日,中港广告公司向重安公司开具5万元发票一张,发票内容为《名牌》代理费。针对上述广告合同,原、被告各提供广告合同复印件一份,两份合同差别在于被告提供的上面有手书“用于合同贴印花税刘步法2013/6/3”字样。原告与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手书字样并非原告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企业服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顾问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费用支付义务。被告称其已支付顾问费4万元,然其提供的广告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其上手书字样并未认可,且其支付对象为第三人中港广告公司,原告、第三人对其在付费凭证上填写的用途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陈述;反观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则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被告支付的实际为广告费用。由此,本院对被告关于4万元已经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须支付原告该4万元。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顾问费3,836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企业服务公司自愿认可顾问费应由原告收取,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重安、上海重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问费43,836元;二、被告王重安、上海重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43元,由被告王重安、上海重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