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贺玉华与康树平、马海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华,康树平,马海玲,王世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820号原告:贺玉华,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高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树平,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马海玲,女,1974年9月6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康树平之妻;身份证号不详。被告:王世存,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系榆林市主任;身份证号不详。原告贺玉华与被告康树平、马海玲、王世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华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高飞、被告康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玲、王世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华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树平、马海玲共同偿还原告贺玉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00元);由被告王世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康树平向原告贺玉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世存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借款期限;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贺玉华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贺玉华人币贰万元(20000)利息贰分王世存贷款人:康树平2014.5月16号”。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康树平、马海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康树平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二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马海玲、王世存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康树平向原告贺玉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世存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后被告康树平于2015年7月24日就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利息4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实际未支付;被告康树平于2016年5月15日就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4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实际未支付。此外,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康树平与被告马海玲于1997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树平下欠原告贺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树平依法负有向原告贺玉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康树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树平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各4800元的条据两支,实际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交回利息条据两支并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马海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被告康树平、马海玲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要求被告王世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世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海玲、王世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康树平、马海玲共同偿还原告贺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王世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康树平、马海玲、王世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