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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世彬、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敏,张世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21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敏,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张世彬,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世彬、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刘敏、张世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20151.32元,利息4192.26元、罚息566.2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刘敏、张世彬共同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张世彬、刘敏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张世彬名下机动车苏A×××××、刘敏名下机动车苏A×××××、苏A×××××均已予以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控制;3.被执行人张世彬、刘敏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蓝天园17号302室、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504室房屋所有权已予以查封并已拍卖完毕,现已实现债权5005元,并已交付申请人;4.被执行人张世彬、刘敏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多家法院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目前实际执行到位5005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调解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