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慧利与范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利,范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082号原告:陈慧利,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范旭,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慧利与被告范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慧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慧利、被告范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00时30分许,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7号楼5楼内分泌科护士站值班时,被告来到护士站,让原告帮忙缴纳其母亲的住院费用。原告向其解释无法帮忙,并告诉他可以在早晨住院处上班后去缴纳。被告执意让原告代其缴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左脸处猛抽了一巴掌,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民警赶来后,原告被送去就医,经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等,住院16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旭辩称,事发前被告没有和原告直接发生任何语言或其他接触,被告是和医院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语言交流预付被告母亲医疗费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原告说了一些没有让被告感到很舒服,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原告也用板凳打了被告,被告也打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件发生均应承担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做了鉴定结论,有××程记录中没有明确记载,与本次事件没有关系,脑苷肌肽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针、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用磷酸肌酸钠这四种药物不是必须用的药,费用产生比较大;护理费原告陈述雇佣的护工,原告应提供合同和发票,如果原告提供不了,应按照徐州地区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是高收入行业,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据和纳税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虽然发生一些交锋,但没有将原告致残,只是皮外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应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徐州市中心医院护士。2016年9月17日00时30分许,被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7号楼5楼护士站与正在值班的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肿胀、头晕头痛。同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2016年9月17日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2、头面部外伤;3、闭合性腹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日,住院天数16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7119.72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治疗、门诊随访、半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受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慧利所用药物中清开灵颗粒的应用与本次外伤关系无法明确;脑苷肌肽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针、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用磷酸肌酸钠的应用与本次外伤有关,但属非必须用药;其余所用药物属合理范围,与本次外伤治疗相关。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因自身原因受凉感冒,医生为其开具清开灵药物,原告对自身住院期间的其他药物的使用没有选择权。××人费用汇总明细单显示,原告陈慧利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中清开灵颗粒费用金额37.6元。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慧利为我院职工,2016年9月至10月,因外伤病假,基础工资因病假扣除:9月671元,10月671元,合计1342元。”同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内分泌科出具《陈慧利绩效证明》一份,载明:“陈慧利同志2016年9月至10月,因外伤休假,绩效工资:9月应发8818元,实发4409元;10月应发7514元,实发3632元。特此证明!”两份证明落款处均盖有徐州市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原告另提供其工资卡即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佐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鉴定意见书,扣除原告因自身原因受凉感冒所用清开灵药物的金额37.6元,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7082.12元。被告辩称,脑苷肌肽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针、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用磷酸肌酸钠属非必须用药,也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上述四种药物与本次外伤有关,且上述药物是原告受伤后,医生根据原告病情用药,原告作为病人没有对于治疗药物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用药有其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病案材料中出院医嘱载明,本院按照每天34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营养费544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1280元。5、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工资卡明细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误工损失为9633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慧利的上述损失合计29639.12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慧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639.12元。二、驳回原告陈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宇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