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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黎岗与肖某军、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简转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肖某军,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71民初2582号原告黎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月川社区。委托代理人颜振东,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群,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83号维多利亚花园B栋商住楼第11、12层5-1105房。法定代表人董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才虹,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与被告肖某军、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3日,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量较大,且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存在较大分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赵道远人民陪审员  梁海旺人民陪审员  王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