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金有伟与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伟,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张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91行初32号原告:金有伟,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张维芳,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有伟诉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第三人张维芳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有伟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7年5月26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第三人张维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有伟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有伟撤回对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第三人张维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有伟负担。审 判 长 毕守国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