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向桂英与严群芳、曾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英,严群芳,曾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21号原告:向桂英,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湘,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群芳,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曾广安,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向桂英与被告严群芳、曾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向桂英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裁定查封被告曾广安所有的房屋。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群芳、曾广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25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125000元(计算到2016年1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严群芳系朋友关系。被告严群芳以其家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125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严群芳、曾广安未作答辩。原告向桂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严群芳、曾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群芳、曾广安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桂英与被告严群芳系朋友关系。被告严群芳以其家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向桂英借款。原告向桂英在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六次在银行取现借给被告合计12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严群芳向原告向桂英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款125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还,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借款,被告方一直没有偿还。本案因被告严群芳、曾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群芳出具借条向原告向桂英借款,自原告向桂英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广安与被告严群芳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曾广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向桂英要求被告严群芳、曾广安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利息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群芳、曾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群芳、曾广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向桂英借款本金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严群芳、曾广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