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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卢献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卢献礼,卢超,卢冲,王艳军,代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献礼,男,193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交通事故死者卢全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超,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交通事故死者卢全俊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冲,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交通事故死者卢全俊之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王艳军,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审被告:代志伟,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献礼、卢冲、卢超、原审被告代志伟、王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精神抚慰金过高;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电动三轮车未经鉴定评估,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卢献礼、卢冲、卢超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艳军、代志伟未到庭陈述。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2016年7月3日19时50分许,代志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易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德华路交叉口西侧时,与沿易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卢全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全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志伟负主要过错责任,卢全俊负次要过错责任。代志伟不服认定,申请复核。2016年7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2016)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补充调查后重新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8月2日经鉴定,卢全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代志伟所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介于76-83km/h之间,结论:代志伟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卢全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情节)。庭审中,三原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无异议,被告王艳军、代志伟以事发时卢全俊逆行为由,认为卢全俊应付同等事故责任,但未对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2016年9月13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的依据。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卢全俊工作证、工作室照片、韩庄镇羑河村村委会与韩庄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死者卢全俊自2014年3月以来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证人证言两份、租赁合同及其子购房合同,可按本省城镇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卢全俊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年÷2),本院均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与汤阴县古贤镇东冢上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卢全俊生前被扶养人为卢献礼(1935年5月22日出生),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卢献礼生活费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卢献礼生活费为6572.5元(7887元/年×5年÷6人);4、卢全俊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其亲属精神造成较大伤害,鉴于卢全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5、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卢全俊电动三轮车损失具体数额,但此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2016)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艳军,事发时该车由被告代志伟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志伟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三原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豫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事故费用和损失,在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继续赔偿,因被告代志伟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被告王艳军虽为该车辆所有人,但在借用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代志伟赔偿。原告方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580427.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1100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卢全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4694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方300000元(469427.5元×70%=328599.25元),剩余28599.25元由被告代志伟赔偿,扣除代志伟事发后已垫付款20000元,被告代志伟还应赔偿8599.25元。综上所述,原告方本案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以本院所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献礼、卢冲、卢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1000元;二、被告代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献礼、卢冲、卢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599.25元;三、驳回原告卢献礼、卢冲、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4027.5元,由被告代志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确定40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卢全俊工作证、工作室照片、韩庄镇羑河村村委会与韩庄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死者卢全俊自2014年3月以来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证人证言两份、租赁合同及其子购房合同,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卢全俊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确实存在,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