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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2与赵某1、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赵某1,赵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1民初427号原告:刘某1,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桐川镇。原告:刘某2,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桐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蔡口集乡。被告:赵某2,女,199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蔡口集乡。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赵某1、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刘某1、刘某2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刘某2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刘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审 判 长  陈兴社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飞飞